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侯沁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三五號事件於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為查明各次期日之
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一致,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或另案訴訟
,爰聲請交付本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
為上開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
其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月3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