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義松、蕭元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救字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並以其高齡77歲,罹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
財產且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下合稱財稅資料)、高雄市三民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下稱低收入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21頁)
。惟低收入證明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核定標準之
證明文件,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之標準不同;而財稅資料僅
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徵
收財產稅之資產,診斷證明則為抗告人於105年間開刀後迄1
13年5月間之治療狀況,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1,500元。依上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