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張慶陽
代 理 人 張品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
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5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7
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於異議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
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提出異議,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屬異議不合法,異議法院亦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
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
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法院已依同
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該
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訴訟行
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
為計算基準,非以當事人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
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在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知此乃為
保障在監所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之訴訟權而設。本於同一
法理,在監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在監所
之訴訟代理人向監所長官提出異議狀,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則其向監所長官提出異議狀時,倘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
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以114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6月25日
送達裁定正本予其代理人,其代理人具狀提起再抗告,有上
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再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9、1頁)。依首揭說明,應視為其已提出異議。惟依
上開再抗告狀所蓋之收狀章,異議人代理人係於114年7月11
日始向其所在法務部○○○○○○○○○提出再抗告狀,已逾10日異
議期間,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異議逾期而不合法,本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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