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孟員嶠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温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是如假執
行程序確已終結,債權人復已依法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債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昕琳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下稱本
案訴訟),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8萬200
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122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
業經終結,伊已於114年6月5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並於114年6月1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61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1日內起訴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新
竹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
4年6月10日新院玉司執全舜字第122號函、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提存事件卷宗、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而相對人受催告後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含簡易
)、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事件,亦有新竹地院114年8月6日
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24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
12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899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準此,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
聲請而終結,並經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
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不動產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100000 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9樓)建物,權利範圍1/1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3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79/100000;同段23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9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80,權利範圍126/100000及停車位編號281,權利範圍126/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