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相 對 人 柯慶龍
柯淑婷
柯高梅卿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財
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案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68號、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35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本
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准伊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通道
為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暨天主教三德墓園利
用人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遂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案列107年度存字第507號
)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案列10
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茲因本案訴訟經伊於本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終結,系爭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伊已向
本院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85號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對
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於111年5月
16日確定,但相對人受通知後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
裁定、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執行命令、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準備程序筆錄、系爭85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卷
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新
北地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07
號、系爭85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已撤銷系爭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5
號卷查核明確。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系
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其次,相對人柯慶龍、柯淑婷、柯高梅卿於收受系爭85號裁定後,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柯彥名於收受系爭85號裁定後,雖向本院陳報業已向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見系爭85號裁定卷第39-44頁,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110號),惟柯彥名已於111年6月7日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110號卷面、起訴狀、民事撤回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足認相對人受通知後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