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73號
TPHV,114,聲,27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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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審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
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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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