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陳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下稱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狀」,應認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有
該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聲字卷第25、27頁)。茲
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第551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上訴
利益為56萬8,148元(本案訴訟卷第21至25頁)確定,未逾1
5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