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
葉宸頤律師
相 對 人 吳兆星
吳兆財
彭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因此,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裁定已逾上開所訂30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事件,前遵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伊受敗訴確定而終結,系爭裁定亦經本院114年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經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應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案號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回執及投遞情形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件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未於收受系爭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同卷第47-337頁),該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且依前開資料亦可知,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