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謝維紋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18時,以LINE暱稱「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
.186」添加原告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1時51
分許,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2,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神盾」所屬集團成員提領系爭
款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加入「神盾」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1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32,000元至
系爭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領取,被告因上開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經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侵權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2,000元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
與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第109、16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同案其他
刑事被告莊智凱、林育萬、程澤皓詐騙所生損害部分,業已
另於本院達成和解,則原告本件就被告請求之部分,自無為
連帶賠償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千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
12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