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93號
原 告 王立柔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4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金部分擴張為26萬6,316元,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
樓房屋(下分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上下樓層鄰居,被告
自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
5分許止(下稱系爭期間),在其住處3樓房屋內接續以裝設
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組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
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動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
響及震動等方式,傳送噪音及震動至樓上,嚴重妨害伊之居
住安寧權利。伊長期忍受被告製造噪音、震動,精神受有極
大痛苦而有焦慮、失眠情形,影響伊學業及工作,被告應賠
償伊醫療費用720元、租金損失4萬5,752元、學雜費損失1萬
9,746元、工作收入減損3萬7,898元、訴訟衍生支出2,200元
等財產損失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16萬元,共計26萬6,
316元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6,312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住處之震樓神器並無音效設備,無法發出聲音
、動物叫聲等聲響;況其他住戶均未反映有受影響,難認本
件噪音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未妨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其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萬6,313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系爭期間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及震動:
⒈查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被告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為
警搜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111年聲搜字973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5、19至20、41、97頁)在卷可參,
該情應堪認定。
⒉目擊證人即原告友人楊子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在原告住處聽過奇怪聲音,主要是重複性的貓叫、狗
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器,原
告提供之影片(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是伊錄製,錄製時
原告亦有在場,聲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21頁)是伊有次看到3樓房屋有震樓神器,伊告訴原
告,由原告拍攝被告裝設位置非常靠近窗邊,該照片樓上就
是原告房間,幾乎是床的正下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
頁)。另證人即警員洪佳伶於系爭刑案二審具結證稱:原告
稱其住4樓,樓下住戶00號3樓會經常於深夜發生電視機噪音
、洗衣機的聲音,她從自家窗戶望出,疑似有裝設震樓神器
的狀況,希望警方到場和該戶民眾確認。伊雖沒有親自到場
,但是當時的值班員警潘宥辰和簡裕益有到場,依據到場警
員表示在案發地點該戶確實發出上述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
聽見,經現場巡邏員警按門鈴、敲門,該住戶不應門,但噪
音持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1年9月2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參(下稱系爭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系爭案件
紀錄表記載「警方至該案發地點,該戶(○○路○段0巷00號3
樓)確實發出上述各種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是原
告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被告製造之噪音後,即報案請員警至
3樓房屋,員警並確認係由被告住處即3樓房屋所發出。另佐
以本件確有自被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業如前述,且該震
樓神器外觀良好,並無破損情形,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
外觀、外型相同,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原告提供
之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
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
噪音振動為目的,且有擴充模組,可透過輸入音源播放MP3
,利用震樓神器之共振效果一併傳到樓上等情,有原告提供
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
20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圓柱型頭連接長桿,
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供「震樓」之用。另
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
,內有不定時之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
,顯係由機器發出,並有重複性的貓叫、狗叫或是人的尖叫
聲,或是樂器聲音,符合震樓神器之功能,堪認被告確有於
系爭期間使用震樓神器並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及震動。
⒊被告雖否認有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及震動,辯稱:⑴伊因為好
奇買震樓神器,買了之後伊有插電,然後就故障;⑵該震樓
神器並沒有貼到天花板,剛好被天花板往下延伸的58公分的
牆遮掩,原告的照片是角度上的問題;⑶該震樓神器並無音
效設備,無法發出聲音、動物叫聲等聲響;⑷原告提交影片
證據列表就111年9月27日之描述的聲音是狗吠聲,與案件紀
錄表所載電視機噪音、奇異尖叫、吵鬧聲不一致,也與洪佳
伶證述之電視機噪音、洗衣機的聲音不一致,且到場員警聽
到的是電視機噪音、奇異尖叫、吵鬧聲、洗衣機的聲音,並
非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⑸倘伊真有
長期發出巨大噪音、聲響,鄰居不可能不出來抗議等語。經
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因無聊、好奇及好玩,
於110年左右在美崙街市場向路邊攤販以199元購買零星的塑
膠物品及金屬,就伊所瞭解會震動,伊沒有組裝且沒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於112年3月2日偵查中則陳
稱:伊有好奇有開過該震樓神器,就有震動,伊不清楚可不
可以發出聲音或是裝音檔在震樓神器内讓它發出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於112年12月3日系爭刑案一審
準備程序中又稱:伊是好奇而購買震樓神器,伊只有放在桌
上插電而已,插電之後沒有發出聲音,只有震動,像按摩器
一樣,之後就不能動,沒有反應,伊就隨便放著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3至14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沒有組裝及使
用該震樓神器,於偵查中改稱有開過該震樓神器,不清楚可
不可以發出聲音或是裝音檔,再於審理時稱只有放在桌上插
電而已,插電之後沒有發出聲音,又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
警員李俊摑證述:伊有跟被告說涉犯罪行,一開始就有問被
告震樓神器,但被告說不知道,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一情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相左,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顯然飾詞卸責,被告於本件辯稱:該震樓神器買了之後插電
就故障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⑵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供之照片所示,被告住處3樓房屋之陽
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且除橘色形狀
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物體係置
於貼緊3樓房屋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左右之牆
側(見本院卷二第97、101、131頁)。又本院於系爭刑案二
審中當庭組裝扣案證物,測量接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
之震樓神器,結果為:扣案證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
器橘色頭開始至尾部287公分,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
分1節,33公分1節,橘色的頭部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
,故每節加總會超過總長;橘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
徑13.8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
50頁)及扣案震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已長達287公分,已逾被告供
稱其3樓房屋天花板高度270公分(見本院刑事二審卷第110
頁),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點,被
告有將震樓神器安裝於3樓房屋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
板處。被告辯稱:該震樓神器並沒有貼到天花板等語,顯不
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震樓神器並無音效設備,無法發出聲音
、動物叫聲等聲響等語。然上開查扣之震樓神器外觀良好,
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外觀、外型相同
,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原告提供之震樓神器之
說明其發明目的在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
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
的,且有擴充模組,可以透過輸入音源播放MP3,利用震樓
神器的共振效果一併傳到樓上(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0 頁
)。是震樓神器尚有可能透過擴充模組,發出聲音、動物叫
聲等聲響。而被告製造之噪音及震動確有重複性的貓叫、狗
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業經證人楊子磊證述明
確,及到場員警確認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交影片證據列表就111年9月27日之描述
與系爭案件紀錄表所載及證人洪佳伶證述聲音不一致云云。
然系爭案件紀錄表係記載原告致電派出所之內容,即原告稱
「其樓下住戶(○○路○段0巷00號3樓)經常於深夜中發出電視
機噪音、奇異尖叫和吵鬧聲」(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人
洪佳伶亦係證述原告報案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
原告顯係就被告經常於深夜中發出之聲音為陳述,核與原告
提交影片證據列表就111年9月27日之描述(見本院卷二第26
至28頁)係針對當日特定時點所錄到之聲音為更細緻之描述
,該日錄到之聲音顯然亦屬「吵鬧聲」之一種,並經到場員
警確認被告確實發出原告報案所指之聲音,詳如前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予採之。
⑸兩造分居3、4樓房屋,為上下鄰居,被告又將震樓神器緊貼3
樓房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住4樓房屋之原告所受影響最大
,而面對長期製造上開噪音及震動之鄰居所採應對方式,往
往因人而異,被告以未見其他鄰居出來抗議,反推其並未製
造噪音及震動,顯不足採。
⒋據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且被告於系爭期間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及震動,
致原告長期忍受該等噪音及震動之無義務之事,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益徵
被告確有於系爭期間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及震動。
㈡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及震動,已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而侵
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
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
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
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
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確
有於系爭期間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及震動,業如前述,而觀
諸原告提交影片證據列表所載時間及內容,被告自111年6月
19日起至7月23日止尚多半於晚上9時前,製造機器低頻震動
聲(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自7月25日起則大部分於深夜1
2時過後之凌晨1、2時甚至3、4時,製造人聲尖叫、慘叫和
音樂噪音、動物哀鳴或叫聲,次數密集,期間長達數月(見
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衡酌被告故意於半夜或凌晨屬一般
住家正常睡眠之際,製造上開噪音及震動,且長期為之,顯
足以使一般人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情節重大,依上揭
說明,當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錄製之影音,無法證明聲響已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所製造噪音及震動是否為常人無法
接受,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業如前述,上訴人
於一般人正常睡眠時間之深夜或凌晨,製造人聲尖叫、慘叫
和音樂噪音、動物哀鳴或叫聲侵擾原告,顯然逾越一般人能
接受之範圍,縱被告製造之噪音及震動並無證據證明已超過
噪音管制法所定分貝數,仍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所為製造噪音
及震動行為,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雖執原告111年8月17日電子郵件辯稱:原告自承「即使
低頻聲響不見得能影響到我,但為了錄影蒐證也還是不能睡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證原告係因錄影蒐證影響自
身睡眠,並非受噪音干擾云云。然綜觀該電子郵件全文,原
告係在向老師請教取消實習之可能,原告在郵件中尚提及「
…數月來不斷受到鄰居騒擾,已經到了身心倶疲的地步。…對
方(指被告)開始變本加厲,雖然不再上樓與我面質,卻故
意使用『震樓神器』針對我的樓板發出震動、敲打等低頻聲響
,這種情形24小時都會發生,最近甚至還多了刻意播放的嘈
雜音樂、人的哭鬧與尖叫聲,反覆循環不休」、「整體下來
,除了聲響本身,令我感到焦慮的還包括處理此事所浪費的
時間力氣,而對方那種如影隨形的惡意也令我非常不舒服,
精神始終無法放鬆…」,足徵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及震動,已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係向老師分析自身除受聲響干擾
外,尚需浪費時間力氣處理該事,始用假設語氣稱「即使低
頻聲響不見得能影響到我,但為了錄影蒐證也還是不能睡…
」,非謂其不受低頻聲響影響,被告所辯實屬斷章取義,顯
不足採。
⒋被告又執與原告同住之證人楊子磊獲頒111年度工作優良獎一
事並提出楊子磊之作品(見本院一第345至365頁),抗辯:
楊子磊生活工作未受影響,原告則聲稱失去居住安寧,顯不
可信云云。然被告所指證人楊子磊獲頒111年度工作優良獎
,係指擔任攝影記者之楊子磊(見本院一第363頁)拍攝烏
克蘭戰爭寧靜的場景,而獲得第22屆卓越新聞獎新聞攝影類
系列新聞攝影獎(見本院一第367至369頁),拍攝時間為11
1年9月底、10月初,地點則是烏克蘭首都基輔北方的學校,
並非4樓房屋處。況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業如前述
,至於楊子磊之工作表現及生活工作有無受被告影響,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亦不足左右本院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2萬0,7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時間於深夜或
凌晨以購買之震動神器,製造上開噪音及震動,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
庸加以審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20元部分:
原告就其因被告製造上開噪音及震動致焦慮症、失眠症,業
已提出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病人描述
長期遭受鄰居噪音干擾之後,出現焦慮、易怒、煩躁、失眠
,病人曾經於本院追蹤治療」、「門診111年08月18日至111
年10月19日止,共計3天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可認原告之就診與被告製造噪音及震動之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而原告單次就診支出240元亦已提出社子安心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3次就診之醫療費用720元(計算式:240×3=720),為
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期間,刻意製造
噪音及震動侵擾原告,製造之噪音類型包含機器低頻震動聲
、人聲尖叫、慘叫和音樂噪音、動物哀鳴或叫聲,且多數選
擇於深夜或凌晨睡眠時間為之,侵害程度重大,且持續時間
超過4個月,被告造成損害自屬重大。另衡酌原告現為碩士
畢業,受侵害當時為碩士研究生,當時及目前均以接案口述
影像撰稿翻譯、新聞為業,月收入平均分別為1萬餘元及4萬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是雇員,月收入平均4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
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刑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租金損失4萬5,752元、學雜費損失1萬9,746元、
工作收入減損3萬7,898元、訴訟衍生支出2,200元等財產損
失部分,均為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租金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日夜頻繁且持續性
地製造噪音,長達近4個月,致伊長期處於高度壓力與不安
的環境中,正常生活作息受到嚴重干擾,伊雖照常繳納租金
,卻無法實際享有租屋應有的居住安寧,居住利益明顯受損
,而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租金之損害等語。然租金係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原告繳納租金予房東係承租4樓房屋之對價,
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失,至
原告所稱無法享有居住安寧之損害,核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已為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所涵蓋,原告請求賠
償租金,恐有誤會,為無理由。
⑵有關學雜費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因噪音影響精神和心
理徤康而不得不放棄實習機會,造成求學權益和職涯發展潛
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學費之損害等語。然
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有何延長修業年限,尚難認有何學雜
費損失可言,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製造噪音及震動
之行為,通常不生放棄實習機會,造成求學權益和職涯發展
潛力受損之損害,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尚難
認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⑶有關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伊係自由接案的文字
工作者,承攬案件類型包括翻譯、編譯、新聞報導及各式寫
作,平時幾乎都在家工作,被告長達4個月以噪音騷擾伊,
對伊工作造成莫大影響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因被告
製造噪音及震動之行為,而喪失接案機會,造成工作收入受
損,且被告該等行為,通常亦不生工作收入損失之情形,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有關訴訟衍生支出部分,原告雖提出影印費等相關單據等為
證,然被告製造噪音及震動之行為,衡情亦不必然導致本件
訴訟而衍生該等訴訟費用,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
認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共計12萬0,720元(計算式:720+12萬=12萬0,720),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0,72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刑案扣案之震樓神器送鑑定,以確認該設
備能否發出音效及正常運作。然依卷附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確有於系爭期間製造原告所述之噪音及震動,況該震樓神器
扣案(111年11月24日)迄今已逾2年,顯經相當時日,且扣
案當時,該震樓神器為拆解狀態,部分附件並未扣案,業經
李俊摑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
亦難鑑定該設備完整之功能,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