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99號
TPHV,114,抗,9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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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董寶璘(原名董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
銀人壽、中華郵政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1、2所示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附表及編號稱之)。
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於同年7月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2各編號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不利部分,對之
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
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與附表1
所示解約金數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又伊並無工作,附表1所
示保險契約係以伊兒子即第三人王麒於軍校就讀發給之軍餉
繳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附表1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4萬2918元、41萬1593元、24萬6957元(見原法院司執
卷第27、31頁),各均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
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
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
24091號公告參照,見本院卷第111頁),即非不得作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現無收入,僅持有一筆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現值金額790元),而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
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司
執卷第33、35頁),足見抗告人除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37萬157元(見原法院司執卷
第7、9頁),計算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債權總金額(含利
息)達158萬7579元(計算式詳附表3),已高於附表1編號1
至3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合計約120萬1468元(計算式:5429
18元+411593元+246957元=0000000),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1編號1
至3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復衡以抗告人之子女皆已成年(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03、105
頁),而得扶養抗告人,且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2所示保
險契約部分,業經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
必需。抗告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附表1編
號1至3保險契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現予扣押,
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難認終止該等保險契
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該等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
,即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1編號1至3保險契約為
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至抗告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實際係由王麒以其
收入所繳納一節,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抗告人乙情,有臺銀人壽113年12月24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
130012269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113年12月30日壽字第1130
079118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5、28、29、31
頁),執行法院依此形式審查而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核無
違誤,抗告人爭執該等保險契約應為王麒所有,核屬實體爭
議,應循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附此說明。 
五、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扣押附表
1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1: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董寶璘 董寶璘 臺銀人壽 新萬長終身壽險(101) DF00000000 54萬2918元 原法院113司執279693卷第27頁 2 董寶璘 王麒 中華郵政 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20年付費/70歲滿期 00000000 41萬1593元 原法院113司執279693卷第31頁 3 董寶璘 王麒 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20年付費/70歲滿期 00000000 24萬6957元 附表2: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出處 1 董寶璘 董寶璘 臺銀人壽 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3萬5672元 原法院113司執279693卷第28頁 2 董寶璘 王麒 中華郵政 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20年付費/70歲滿期 00000000 12萬9738元 原法院113司執279693卷第31頁 3 董寶璘 王麒 中華郵政 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20年付費) 00000000 10萬9324元 附表3:(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37萬157元 91年12月8日 113年11月10日 (21+339/366) 15% 121萬7422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158萬7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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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