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82號
TPHV,114,抗,98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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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鄭玟和
吳娟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翠華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
4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
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娟儀(下逕稱其名,並與抗告人鄭
玟和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吳政翰借款
,經吳政翰介紹向相對人借款,吳政翰遂於111年6月22日持
借款契約書,記載由伊等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1日,並由
吳娟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段房地)於111年6月27日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00000號
,下稱甲抵押權),及簽發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11年6月
24日、面額1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相對
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嗣吳政翰於112年間又稱伊等可再向
相對人借款,並持吳娟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件,就○○段房地
於112年5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大同
字第000000號,下稱乙抵押權),並於同日以相對人為請求
權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登記字號大同字000000
號,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伊等仍未取得任何借款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相對人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相對人應
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相對人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㈥相對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㈦相對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等訴請塗銷甲、乙
抵押權所得之利益定之,即以上開擔保債權額合計2500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經濟
目的同一,不應併算。詎原裁定竟以甲抵押權關聯部分依擔
保債權額2000萬元,加計乙抵押權關聯部分依○○段房地起訴
時市價3475萬996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5萬9968
元,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通知其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21、27頁),
惟逾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塗銷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
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111年6月22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交
付借款1800萬元,而甲抵押權、系爭本票均為上開債權之擔
保,且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1800萬元債權業於113年6月21日
屆至,因尚無該抵押權擔保之新債權、費用或損害賠償等事
證,則其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㈦項,最終訴訟目的相同,即
同1筆18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並因其
中聲明第㈡、㈣項係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
記,除非擔保物之價值少於債權額,否則應以債權額為準。
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段房地鄰近或類似
地區之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
前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4200元(原裁定卷第78頁),
依○○段房地登記謄本(原裁定卷第52、58頁)記載建物總面
積(含附屬建物)155.04平方公尺(計算式:71.89+5.63+7
1.89+5.63=155.04),計算○○段房地於114年4月25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3475萬9968元(計算式:224,200×155.04=34,75
9,968),未少於聲明第㈠項或第㈡項之債權額1800萬元,應
以18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未交付第2筆500萬元借款,乙抵押權擔
保債權不存在,則其訴之聲明第㈢、㈤項,係基於同1筆債權
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上開聲明第㈢、㈤項互相競合,亦應
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並因無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高於500萬
元等事證,而○○段房地價值未低於500萬元,應以500萬元核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未曾與相對人就○○段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或同
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聲明第㈥項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該項聲明可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段房地交易價額3475萬
9968元。雖抗告人以第㈥項聲明之經濟目的與聲明第㈢、㈤項
同一云云,惟聲明第㈥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段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抗告人聲明第㈢、㈤項之相對人有無
第2筆借款債權,法律關係不同,非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互
為選擇,應與聲明第㈠、㈡、㈣、㈦項(1800萬元),及第㈢、㈤
項(500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75萬9968元(計算式:18,000,000+5,000,0
00+34,759,968=57,759,968)。抗告人主張應以甲、乙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合計25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5萬9968元,
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本 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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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