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80號
TPHV,114,抗,98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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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莉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昭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09年2月、110年2月依序承
攬抗告人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之植栽
工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新(整)建統包
工程之景觀植栽工程,詎抗告人於完工後一再拖延付款,迄
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相對人耳聞抗告
人積欠多筆債務,因而陸續遭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抑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1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
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113年2月27日協議書(下稱113
年協議書)雖記載抗告人同意與第三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爭議協商完成後,願意再給付相對人210萬元,惟時任抗
告人負責人之呂紹男並未參與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署協議,11
3年協議書應屬無效,兩造應遵照工程契約辦理結算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
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
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
程序所應審究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承攬前開工程,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210萬元
等情,業已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以佐(司裁
全卷第13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釋明。抗告人雖於原法院異議程序自行提出113年協議
書,辯稱其曾同意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協商完成後給付
相對人210萬元,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全事聲卷第9、15至
16頁);又於本院稱113年協議書無效,兩造應依約辦理結
算(本院卷第15頁),核均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應
審究,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多筆債務,且陸續遭聲請支付命令獲
准,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等情,業據提出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113至115頁),已足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應認相對人就其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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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