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全瑩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51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於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範圍內,
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案
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9549號,下稱第39549號),執行法
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人壽陳報相對人
投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編號1為A保單、編號2為B
保單),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第39549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B保單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
定駁回之。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對B保單為強制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親屬曾代
為協商債務,原擬提供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款,以解
除扣押,卻於原處分後不願為之,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甚
可推測其受親屬扶養,而未提出證明是否受親屬扶養,亦未
說明既無資力何來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
,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B保單之保險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第39549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
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即2萬0,379×1.2×6=14萬6,7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B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既僅
為9萬4,175元(第39549號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該
保險債權自屬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抗告人對於
B保單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A保單之保險債權部分,既不在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範圍,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顯係誤列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依比例及公平原則調整而駁回抗告人對於B保
單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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