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71號
TPHV,114,抗,971,2025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楊素慧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8967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
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6號
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282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7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335
3號強制執行事件(後者執行程序已併入前者,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分別陳報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解約金債權。抗告
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96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體弱多病,自耳內腫開刀及
兩次乳癌開刀治療後,造成手水腫,又有膝蓋退化性關節炎
,亦因車禍3次造成右肩膀、手腕與腳背骨折,長期須至醫
院就診,後續仍需置換人工關節,家中增添1名孫女,多1份
開銷,也少媳婦1份工作收入,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
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
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
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如該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114年6
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而直轄市政府公
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
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計
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20萬8805元
,已逾上開數額,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抗告人居住在臺中市北區,無證據
證明其有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情事,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
中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6077元,以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
為1萬9292元(計算式:1萬6077元×1.2=1萬9292元),依此
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876元(計算式:1萬9
292元×3個月=5萬7876元),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數額已逾法律規定需酌留之3個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且該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死亡時始得領取,自無
可能作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來源。至抗告人
雖稱其長期有就醫花費之需求云云,惟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
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附
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縱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亦
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抗告人必需之醫療費用,足以提供
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於法並無違誤。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直轄市政府公告1
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僅6萬4374元,未逾該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該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分別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及聲
明異議,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楊素慧 楊素慧 20萬8805元 2 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Z000000000 楊素慧 蔡國勳 6萬4374元 共    計 26萬917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