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李慎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鎮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鎮麟陳述意見,
於同114年7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43頁),已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2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8/200000,與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及訴外人魏宏泰所購買(
應有部分各1/2),並於95年8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9
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嗣魏宏泰於112
年7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92/10000及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76/200000以50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相對人再向永豐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所餘本息3944萬4555
元,並向伊主張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及向原
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5
9號裁定(下稱5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原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186號裁定)駁回伊抗告
確定,相對人據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50254號受理,並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相對人以顯不相當價格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以損害伊而謀取利益之目的
,並非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第三人,而無從承受永豐銀
行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縱相對人得依該規定承受
上開權利,伊僅須依1/2比例分擔債務,而非全額;況伊對
相對人尚有租金返還請求權3307萬440元、相當於租金損害
賠償請求權2547萬7710元、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35
00萬元、合夥盈餘請求權6405萬6066元等主動債權得與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2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億728萬元
,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
人主張受償之債權額3944萬4555元,二者競合後之價額應以
1億728萬元為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28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萬6556元,扣除已繳納37萬7660元
,尚應補繳58萬8896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
張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餘額為3944萬4555元,並據以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聲請拍賣
而確定為3944萬4555元;又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資料換算
交易價額為1億3487萬4557元,或依系爭執行程序鑑定之價
值1億1355萬8538元,均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3944萬4555元定之等語,請求廢棄原裁
定。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係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逕以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前以代抗告人清償積欠永豐銀行本息3944萬45
55元,因而受讓永豐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迄未清償前
揭款項,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5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
院以1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據此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敘明抗告人積欠之款項為相對人所代償之3944
萬4555元等節,有抗告人提出59號裁定、186號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26、51-54頁),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確
定。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程序經囑託程鈞柏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價值為1億1355萬8538元一節,有該所114年3月24
日柏北114法估字第324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高於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額3944萬4555元,是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之債權額3944萬4555元定之
。又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間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944萬455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4萬4555元,原法
院核定為1億728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 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 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