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36號
TPHV,114,抗,93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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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陳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
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石定、余陳麗安
陳清香陳玉蘭陳佳陽、陳淑芳、陳淑紅(下合稱陳石
定等7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原裁定核定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310元
,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土地公告
現值為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過高,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40
地號土地、同地段741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陳石定等7人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情形」欄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
訴請求抗告人與陳石定等7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
相對人勝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並按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
益。
 ㈡732、740、74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3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54萬3,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429號卷第15、229、30
5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17平方公尺(計
算式:22.75+29.06+4.36=56.17)。抗告人上訴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050萬310元(計算式:543,000元×56.17㎡=30,50
0,310元)。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50萬31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情形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陳石定陳清香陳玉蘭陳建國陳佳陽、陳淑芳、陳淑紅、余陳麗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732地號 22.75 740地號 29.06 741地號 4.36 共計    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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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