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35號
TPHV,114,抗,93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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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秦明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政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26萬5,25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返還900
萬元本金借款,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下稱12
0號)事件中更正聲明為請求900萬元本息,並減縮僅依本金
655萬917元計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裁判費金額因而減縮,120號判決主文第2項亦載伊僅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 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況相對人於另一反訴訴訟 中為認諾,120號判決之法律含義乃准許相對人捨棄訴訟標 的,即伊勝訴,自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得僅憑120號判決 主文文義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下 稱31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00萬元,及 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相對人其餘之訴,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28 9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315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



之於第一審之訴,命其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 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65號判決廢棄289號判決發回本院。相對人於本院120 號事件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900萬元,及按6 55萬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1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並更正31 5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抗告 人對1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1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法院 卷第13至40頁)。
 ㈡次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起訴請求抗 告人給付900萬元及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說明, 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120號事件 審理中僅減縮利息請求金額,未變更本金請求金額,於訴訟 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均不生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歷審法院核定為900萬元,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依序為9萬 100元、13萬5,150元。則相對人於上開判決具執行力後,請 求抗告人賠償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共22萬5,2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合計26萬5,250元 ,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其請 求之本金亦已減縮,應自行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云云, 要屬誤會,自難憑採。
 ㈢又兩造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另一反訴訴訟為認諾,12 0號判決實質上係認定相對人敗訴云云,與120號判決主文不 符,亦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萬5,250元 ,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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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