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蔡維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地字第7147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二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對二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
人於114年1月1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同年2月13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醫療險或健康險不得強制
執行終止,伊有賴重大疾病險獲得醫療保障,系爭扣押命令
逕予終止保險契約,對伊有失公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
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
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並經債權人收取,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經二公司函覆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主約並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主約解約而附約得獨
立保留後,於114年2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所示解約金,二公司依收取命
令終止保險契約後,已分別於114年3月27日、31日將解約金
各新臺幣(下同)81萬3587元、131萬4247元交由相對人收
取等情,有二公司陳報狀、114年2月17日收取命令、相對人
陳報狀、二公司支票可稽(見執行卷第169、171-173、193-
194、191-192頁、原裁定卷第41-43頁),是相對人就系爭
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已執行受償,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裁定,亦已無從執
行。從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蔡維芳/蔡維芳 81萬3587元 執行卷第194頁、原裁定卷第43頁 2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3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131萬4247元 執行卷第197頁、原裁定卷第42頁 4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5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