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00號
TPHV,114,抗,90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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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超乎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孟龍
相 對 人 謝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3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99萬5,155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99萬5,155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債權人
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意旨,本院爰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超乎創意有限公司(下稱
超乎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邀同相對人謝孟龍、謝奇
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無利息補貼)」(下稱振興貸款),經伊核貸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A貸款)、100萬元(下稱B貸款),
然超乎公司就A貸款部分自114年1月29日起、就B貸款部分自
113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該2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99
萬5,155元、100萬元,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利
息、違約金,經伊多次催討無果,顯已拒絕還款。又相對人
另遭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追償高額
票款,其財產所得顯然不敷清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
謝孟龍於113年6月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
暨其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鄭漢良,顯有脫產意圖。伊日後縱取得勝訴判
決,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399萬5,1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
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
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借款本金299萬5,155元、10
0萬元,合計399萬5,155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屢經催告相對
人仍拒不給付,且中租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對相對人追償,
其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5號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333號裁定、114年4月8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114年5月
2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46、55至
65頁),酌以超乎公司自114年1月21日起已停業而無營業收
入;謝孟龍前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謝孟龍謝奇霖、第三人超義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謝孟龍等3人)債務,嗣因謝孟龍等3人未遵期
還款,日盛公司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裁定准許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
第339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至53、67頁),堪認抗
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
得於399萬5,15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99萬5,155
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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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乎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