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88號
TPHV,114,抗,88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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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胡元隆即胡振隆


徐玉惠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吳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6035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227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債權
,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03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3年8月27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1
60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抗告
人在新臺幣(下同)418萬2,210元(不含手續費)及自91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合
稱系爭款項),及程序費用187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再
於113年9月10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16035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終止後超過抗
告人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5萬1,228元部分之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系爭契約至113年8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
,有臺北地院113年8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速176185字第113
9043770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30日陳報狀、系爭函文可
稽(見系爭執行卷)。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035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胡元隆部分: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前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健康、傷害保險附約不得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下稱
編號1契約)既為健康、傷害保險,本於舉輕明重之法理,
該契約不得為執行標的。編號1契約係為提供伊將來因疾病
或意外無法工作、無收入之保障,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伊僅
擔任父親所借系爭款項之保證人,未實際取得借款,相對人
於91年間拍賣房屋、土地2筆後,已獲償約400萬元,參以伊
已年屆62歲,健康風險逐漸提高,在無職業、財產所得,全
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保障又非全面下,自有必要以編號1契
約分攤疾病、意外之風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編號1契約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㈡徐玉惠部分:伊居住於臺南市,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下稱編
號2契約)解約金僅有8萬3,394元,未逾修正前執行原則第6
點規定伊及配偶即胡元隆3個月生活必需費用10萬2,456元,
無執行實益。另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編號2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114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00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伊已年屆61歲,無工作與收入,執行法院逕就編號2契約
為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
處分。
三、經查:
 ㈠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下稱
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於11
4年6月27日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修正後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
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
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本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胡元隆部分:
  查編號1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第1、2款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因第二條約定之
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依第十
六條約定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見原法院卷第15頁),
足見編號1契約(主契約)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依
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編號1契約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
 ㈢徐玉惠部分:
  依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14萬6,729
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有司法院公告之11
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編號2契約之解約金明顯未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保單主約名稱 1 000000000000 胡元胡元隆 47萬6,993元 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2 000000000000 徐玉惠 徐玉惠 8萬3,394元 金世紀優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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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