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溫彥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7號所為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4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
)91萬5,76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按期(月)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司執卷第3頁)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01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明
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
人持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逾68萬
7,172元部分對於抗告人不存在等語。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36萬3,418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10年7
月12日伊與相對人協商達成共識,75萬餘元本金及利息是掛
帳,只要有繳款就不算違約,僅扣本金,後面不收違約金及
利息,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總共繳納3萬8
,000元,110年7月12日積欠本金72萬5,172元扣除3萬8,000
元後,餘額為68萬7,172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91萬5,765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按期(
月)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為強制執行。
嗣抗告人於本院114年7月31日訊問期日更正本案訴訟之聲明
為:㈠系爭執行事件逾68萬7,17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逾68萬7,172元
本息不存在(本院卷第86頁)。相對人於該次訊問期日陳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15日再次扣薪後,依債權計算書
所示,抗告人尚應清償本金72萬5,870元,及自11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沒有違約
金等語,且有該債權計算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91
頁)。兩造均同意於本案訴訟中有爭執部分為3萬8,698元(
725,870元-687,172元),是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萬8,698元,至於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
息,屬於本件起訴後附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69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698元,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6萬3,418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萬8,698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
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