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82號
TPHV,114,抗,88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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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穎川欽和等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億8,637萬3,10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主參加原告對相對人即穎川欽和、志伊玲華、
穎川秀玲、蕭堯方、蕭淳心、陳玲玲陳榮祥等7人起訴主
張訴外人穎川建忠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將附表二所示各公司
(下稱系爭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分別贈與伊等,
並將股票正本、股票出名人簽署之股票返還承諾書及公司股
份轉讓申請書正本交付予伊等,系爭股票已為伊等所有,爰
請求確認伊等分別對系爭公司有附表二㈠、㈡所示股數之股份
,及陳榮祥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同表㈡編號4所示股數之股票
,背書予穎川萬和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記載(原法院卷第
12至13頁)。原法院依系爭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所載之權益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憑,計算系爭股票之每
股淨值,核定本件主參加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
億9,993萬8,482元,應徵主參加訴訟裁判費630萬0,038元,
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
旨略以:伊等於114年間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以系爭公
司最近一年度即113年資產負債表為憑,不應以112年度為之
;相對人穎川欽和、志伊玲華及穎川秀玲於本件起訴狀所載
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法院於核定本訴與
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應採同一計價標準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本質上
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
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
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
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提起
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
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
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並無市價,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與請求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分別對系爭公司有附表
二㈠、㈡所示股數之股份,及陳榮祥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同表
㈡編號4所示股數之股票,背書予穎川萬和並協同辦理股東名
簿之記載,而系爭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見原法院
卷第79至97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稽,依前開說明,
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時(即114年4月18日,原法院
卷第11頁),依系爭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本院限閱卷第9至17頁)所載,以系爭
公司權益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同卷第19至39頁),據此
計算各公司每股淨值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
計7億8,637萬3,1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股票起
訴時交易價額核定為7億8,637萬3,108元,原裁定核定為7億
9,993萬8,48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所命繳納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 (即資產總額-負債總額) (A) 起訴時已發行股份總數 (B) 每股淨值 (計算式:A÷B,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億0,842萬6,963元-5億6,342萬6,399元) 4億4,500萬0,564元 150萬股 296.67元/股 2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億6,775萬4,830元-4,506萬4,843元) 17億2,268萬9,987元 7,868股 21萬8,948.91元/股 3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30億8,665萬0,654元-1,808萬1,981元) 30億6,856萬8,673元 2萬6,198股 11萬7,129.88元/股 4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8億1,135萬8,177元-4億2,155萬9,166元) 3億8,979萬9,011元 70萬股 556.86元/股 5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94萬1,187元-0元) 494萬1,187元 50萬股 9.88元/股 附表二:
穎川浩和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A) 每股淨值 (B) 起訴時交易價額 (計算式:A×B,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5萬股 296.67元/股 7,416萬7,500元 2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股 21萬8,948.91元/股 1億3,136萬9,346元 3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11萬7,129.88元/股 1,171萬2,988元 4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000股 556.86元/股 3億1,963萬7,640元 5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萬股 9.88元/股 128萬4,400元 小計 5億3,817萬1,874元 ㈡穎川萬和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A) 每股淨值 (B) 起訴時交易價額 (計算式:A×B,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35萬股 296.67元/股 1億0,383萬4,500元 2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股 21萬8,948.91元/股 1億3,136萬9,346元 3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11萬7,129.88元/股 1,171萬2,988元 4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萬股 9.88元/股 128萬4,400元 小計 2億4,820萬1,234元 ㈢總計:㈠+㈡=7億8,637萬3,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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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