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69號
TPHV,114,抗,86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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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宋劼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
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一一三年
度司執助字第二三0三七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941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0
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後,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
凱基人壽於113年11月19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
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037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日受有左脛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須使用自費藥物持續治療,治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63,499元,伊無其他財產可動用,系爭保單實乃維持伊生
活之必須。基於強制執行法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之意旨
,以及強制執行程序應遵守之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
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
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
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
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具有醫療險、健康保險
之性質,且解約金淨額截至113年10月16日止為美金4,197元
(以該日期臺灣銀行美金兌換臺幣買入現金匯率為31.785計
算,約為新臺幣133,402元,計算式:4,197×31.785=133,40
2,元以下4捨5入)等情,業經凱基人壽陳報在卷(見系爭
執行卷第77頁),並有臺灣銀行兌換美金牌告匯率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為14
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
),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
金額中最高標準,且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故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
,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前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處理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自不得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規定,
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執行命令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美元) D0000000 壽險_多美鑫旺美元利變壽 宋劼光 宋劼光 4,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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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