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連渭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唐維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之規定即明
。又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同法第1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不論由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依上揭規定在送達證書
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尚不得僅以「郵
件代收章」取代之。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固應認屬
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惟如接收郵件非其提供之勞務範圍,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逕
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即難認屬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文書之
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
法律乃特予明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
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準此,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
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
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
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原判決於114年3
月12日送達,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證人張馨月即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結稱:法院送達給伊的相關文書都是寄到新竹縣○○市○○00街
00號6樓之地址,該大樓為純粹商辦,有設置保全人員收受
一般信件,據伊所知,包括伊在內之同棟律師事務所都沒有
授權給保全人員代收司法文書,保全人員知道不能代收司法
文書;依郵局回函,保全人員已經拒絕簽名,就代表他沒有
伊的授權可以代收文件,所以保全人員才不在回證上簽名。
原則上伊去取文件的時候,保全人員會整份文件(包括該份
司法文書、空白回證黏在司法文書上)交給伊,伊會於空白
回證簽名或蓋章,勾本人後,交還給保全人員,斯時送達證
書上之送達日期沒有填寫日期,是否為郵差事後填寫伊不清
楚。伊會在收到的判決書上蓋上伊收到的日期,以便計算上
訴期間。本件判決書原本上有蓋114年3月18日的收文章,該
判決是在當日收受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提出蓋有
114年3月18日收文章之原判決(本院卷第77頁)為佐。再互
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4年7月3日竹郵字第114
9501141號函所載:「......旨述郵件(按即原判決)於114
年3月12日投遞至OL商辦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惟管理
服務人員婉拒於送達證書簽名及蓋章,迨至同年3月17日應
受送達人親自向管理服務人員領取該郵件並於送達證書上蓋
章確認,待同年3月18日再行交由投遞人員攜回......」(
本院卷第49頁),及送達日期為「114年3月18日」、蓋有「
張馨月律師」印之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247頁),可認張
馨月並未授權原判決送達地址所在之管理人員得代收原判決
即司法文書,此可由該人員拒絕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可證,則
揆諸前揭說明,接收司法文書既非該管理委員會人員提供之
勞務範圍,該管理委員會人員即非張馨月接收司法文書之受
僱人,而原判決係於114年3月18日始經由管理委員會人員實
際轉交張馨月受領,並由張馨月以本人身分蓋印於送達證書
上,有張馨月前開證詞及其提出之上開判決暨上開送達證書
可稽,自應以該日經張馨月受領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開始起
算上訴期間,依此,抗告人於114年4月2日提起上訴,顯未
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謂其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
間,洵非無據。從而,原法院遽以原判決已於114年3月12日
經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馨月律師之受僱人收受,認抗
告人上訴逾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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