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30號
TPHV,114,抗,83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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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阮泯禎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抗 告 人 呂清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靜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
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阮泯禎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呂清浪,應將
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
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又陸續
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預納之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43萬1,584元,則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卷第11頁)
。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萬1,58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抗告
阮泯禎爭執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依抗告人各自移轉之土
地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法院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事由指摘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認定不當,自無可採;此外,原裁定未變更系爭事
件第一審判決所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即抗告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要求相對人「共同」、「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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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