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范姜建成(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秀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捌
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夫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
)936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同區健康路185巷22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黃仲宏已於88年8月9日及同年月27日支付相對人簽約款及備
證用印款共180萬元,惟相對人於88年11月15日片面取回辦
理過戶所需文件及未繼續委任代書辦理過戶,而遲未依系爭
契約第5條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伊受讓黃仲宏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以如附表「上訴範圍訴之聲明」
欄所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原法院為抗
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5
月12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3,973元,並命抗
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萬5,289元(見本院卷第5
、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
約金額及何時負遲延責任尚待審認,不應加計未確定之遲延
利息;備位聲明之利益不應高於先位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逾先位聲明之863萬1,986元,伊已更正備位聲明一、三
之金額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擴張(追加)其起訴之聲明,性質上與
提起上訴有別,故有無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非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命其
補正之事項。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各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理由參照)。末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
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
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前於114年4月26日具狀對系爭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為如附表「上訴狀所載聲明」欄所示之先位、備位
聲明。惟查,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聲明超逾該表「上
訴範圍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之部分,係屬對未經第一審判
決之事項提起追加之訴,應就抗告人如附表「上訴範圍訴之
聲明」欄所示之先、備位聲明中,以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63萬1,986元(各項聲
明之價額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8萬3,973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附表:抗告人之聲明表
編號 聲明 上訴狀所載聲明(本院卷第37頁) 上訴範圍訴之聲明(原審卷第11頁)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式 1 先位聲明 邱秀玉應給付范姜建成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左 新臺幣(下同)863萬1,986元 計算式:4,500,000+4,500,000×(18+133/365)×5%=8,631,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備位聲明一 邱秀玉應給付范姜建成58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秀玉應給付范姜建成4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自95年8月29日起算)。 736萬3,151元 計算式:4,600,000+4,600,000×(12+5/365)×5%=7,363,151元 3 備位聲明二 邱秀玉應給付范姜建成8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秀玉應給付范姜建成4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自101年11月24日起算)。 480萬元 4 備位聲明三 邱秀玉應給付范姜建成460萬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無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