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1號
再 抗告 人 潘碧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嘉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
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對本院於同年6月19日所為
114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7月
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
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