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黃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二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黃富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
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875號、108年度年度司執字第14120號、109年
度司執字第144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
件)受理;相對人復持另件屏東地院108年度年度司執字第1
412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794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併入本案執行事件辦理。而本案執行
事件、另案執行事件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同年10月21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
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嗣
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依序於113年10月24日、114年2月19日
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存在;安聯人壽、凱基人壽則陳報無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4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醫療保險,非單獨壽險,伊已68
歲,生活費用均靠子女孝敬,為免造成家庭負擔,不應執行
保單;且系爭保單費用為伊之子繳納,僅因不懂變更要保人
為實際繳費之人,致淪為本件執行標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
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
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
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
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
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1.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黃富,為終身壽險,且解約
金淨額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為105,804元等情,業經新光人
壽陳報在卷(見另案執行卷第55頁、本案執行卷第75頁),
自堪認屬實。
2.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見本院卷
第23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
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前揭法院
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處理
之。
㈡關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
1.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終身壽險,
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03,120元,有全球人壽陳報狀可憑(見
本案執行卷第141頁),而依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0,37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為146,
729元,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
20,379×1.2×6=146,729,元以下4捨5入),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淨額303,120元,高於前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次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見另案執
行卷第14-15頁、本案執行卷第14-15、19-20頁、25-26頁)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且抗告人
名下現均查無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所得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
,此有抗告人113年稅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本案執行卷第61-67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
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分別為790萬元、460萬元、600萬
元(本案執行卷第11-13、17-18、21-23頁),已高於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
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3.復衡以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依法不得為執行之標
的,已如前述,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
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
活所必需即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不得執行,兩相權衡,抗
告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醫療保障,終止附表編
號2所示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
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
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況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據上,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抗告
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及原裁定亦未及審酌而
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該部分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爰由本院
廢棄附表編號1之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而抗
告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執行法院
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
核無違誤,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 1 黃富 陳宏濱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0000000000) 105,804元 2 黃富 黃富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A) (00000000) 30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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