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何紫綝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
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為伊所有,並占有使用至今,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訴外人周全明名下,詎周全明與訴外人張子羚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子羚名下;相對人為張
子羚之債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張子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
的物為系爭房地。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拍賣程序),原
裁定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拍賣程序)應予停止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張子羚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抗告人以張子羚為被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與本案訴訟電子
卷證核實無訛。抗告人陳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其以
周全明、張子羚為被告,另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勝訴(下稱另案
),應有一定之法律基礎支持其所有權主張等語。參諸另案
判決,抗告人於另案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
國108年4月間需款周轉,與周全明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全明;周全明復與張子羚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買賣契約,於111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張子羚;抗告人訴請確認周全明與張子羚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自己名義代位周全明請求張子羚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全明所有,
再以借名登記終止而請求周全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等情;經另案判決抗告人勝訴後,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
字第124號審理中,有另案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原裁定卷第11頁)。惟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縱認抗告人於另案所主張之內容為真,抗告人亦僅取
得請求周全明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況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登記,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法變更系爭房
地現登記為張子羚所有之登記狀態,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要難僅因抗告人
主張業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另抗告人援引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係就管收要件及程序規定
,與本件無涉。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包括拍賣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881.4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04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樣式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途 桃園市○○區 ○○段000建號 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 ○○路000號 11樓之2 14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十一層:111.67 合計:117.69 陽台:15.31 全部 備考 含共用使用部分000、000、000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