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48號
TPHV,114,抗,74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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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8號
抗 告 人 何明仁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原法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3號確定裁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81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立之恕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恕德家商)業經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公告停辦在案,恕德家商既非經
營中之學校,強執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否屬與教學無直接關係
,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自應由原審詳盡調查,尚
難逕認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會影響恕德家商之生存發展。又
本件為強制執行程序,應限縮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即無經相對人之董事會同意之必要,否則形同架空強制執
行程序。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9日以本件強制
執行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為由,駁回伊對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
原裁定駁回異議,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
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
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
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
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
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
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均位於恕德家商校區內,
系爭土地上有司令台教室電腦中心、集會場、貴賓室、
守衛室傳達室、廁所、餐廳、紀念亭等校舍建物,恕德家
商目前無營運,高中部目前無招生,附設之臺北市私立恕德
幼兒園(下稱恕德幼兒園)則營運中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113年12月14日查封筆錄、地籍圖、臺北
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抗告人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5至199、307至327、355至37
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係供恕德家商作為學校校舍及教學
使用,而為該校之校舍用地無訛。又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
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
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
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
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
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
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
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惟本件經執行法院函詢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有關:得否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處分,倘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或承受,是
否有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之情形?該府於113年12月30
日以府授教職字第1130158974號函覆稱:相對人前於93年申
請停辦所設恕德家商,並經北市教育局以同年4月13日北市
教一字第09332837000號函核備在案,依教育部111年12月21
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119091號函,北市教育局應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令其解散並辦理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事宜;本案強制執行係法院代替學校處分校地,應屬私立學
校法第49條第1項「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就該處分北市教
育局應有准駁之權力;查該處分未經法人董事會決議、未報
北市教育局核准辦理,亦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
之校地、建築物,倘續行處分恐有違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
之虞等語(見執行卷第343、391、392頁),是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未經相對人之董事會之決議
,亦未報經主管機關北市教育局同意,且系爭不動產非屬與
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之事實可以確
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縱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性質上無
須經學校董事會決議,但仍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
參以私立學校法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將私立學校之不動
產之處分與設定負擔予以區分,增添「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
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之規定(條號為同法第61條,嗣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現行
條號,並明文規定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應依不動產處分或
設定負擔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顧及不動產之設定負擔,
未必對私立學校之生存發展有害,如將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
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設定負擔,可適時適度協助私立
學校融通資金,強化學校之財務結構。可見查封拍賣之私立
學校不動產,如其執行標的與教學有直接關係,或現供校地
、建築物使用者,即已不可設定負擔,自無得予以處分之理
。查相對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立之恕德家商雖已於93年間停
辦,並經北市教育局核備在案,然非不得依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
、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如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清算,仍得與他
校合併(見同條第3項),自難謂相對人學校已無生存發展
之必要,況恕德家商附設之恕德幼兒園現仍營業中,已如前
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對恕德幼兒園
之教學與發展有不利影響。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
為私法上買賣,自仍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系爭
不動產目前既仍規劃為校舍用地,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
核定廢置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勢必影響校舍用地之整體利
用,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有違,是系爭處分以系
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有違為由,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又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性質上乃私法上買賣,屬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受私
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應不受
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之限制,以免架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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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