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38號
TPHV,114,抗,73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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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恬妮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18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鄭恬妮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78,770元,及自95年8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
費630元之範圍(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內,收取對前開保險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
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已扣得
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及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罔顧債權
人債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前,相對人無從
使用,並不影響相對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原處
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
圍內,對相對人於前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債權,前
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報已扣得系爭保單,試算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7日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未逾
修正前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解約不符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上開
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1
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執行
卷第7至8、15至16、39至41、109、111、223至224頁)。
 ㈡按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布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
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
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本件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㈢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4萬1,474元(
計算式:23,579×6=141,474),有司法院公告之113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系爭保單解
約金明顯未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
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憑理由固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33,438元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 37,508元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 37,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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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