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91號
TPHV,114,抗,69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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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羅苡婷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蔡鴛鴦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7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中,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告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提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為不起訴處分,顯
見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無權聲請閱覽本案訴
訟卷宗,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卷,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借名登記於其
賴敏雄名下,賴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抗告人(配偶)、賴其均(子)、賴威瑞(子)(下合
稱抗告人等3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相對人,反自111年
起與第三人王瑋銘李宗賢勾結並設計虛偽債權,致使系爭
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由王瑋銘對抗告人、賴其均提起本案
訴訟,以達成脫產之目的,藉以排除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相對人為此已對抗告人等3人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等
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並對抗告人
賴威瑞王瑋銘李宗賢等人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39號),故其
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
函文、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67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事件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對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文書
資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本案訴訟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告知,
且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已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
分,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利害關係云云,惟抗告人是否
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告知、相對人有無參加本案訴訟、抗告
人所涉刑事案件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等,對於相對人業已釋明
就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資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並無
影響,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辯稱相對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尚無可採。
 ㈢另原裁定就本案訴訟中關於賴威瑞之病歷資料,業已敘明因
屬其個人隱私,故不得閱覽;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明
本案訴訟相關文書資料中,尚有何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相對人閱覽,有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原裁
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訴訟
之卷宗(除賴威瑞之病歷資料外),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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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