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88號
TPHV,114,抗,68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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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黃茂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6437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938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158號、97年度執字第102870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650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同年6月19日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7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
事件卷宗明確。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2年6月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自不應適用113年7月1日始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請求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
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
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
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並附加手術
醫療保險附約、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傷害保險附約,
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
586元,有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及南山公司113年7月4日第三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1、35至37頁),堪認
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有17萬9,586元解約
金,已逾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
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臺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
為強制執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乃維持其醫療保障所必需云云,惟南
山公司已表示其得僅終止該保險契約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主約終止等語,有
南山公司114年6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0700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主約,仍有附約得以支應抗告人相關醫療費用,況我國已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
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
行為,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以
令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抗告人欠
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費
係由其胞姐支付云云,縱屬為真,然系爭保單既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抗告人對南山公司之債權而為抗
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
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黃茂榕 黃茂榕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17萬9,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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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