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謀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該
債權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應非不能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下稱原
處分),顯乏依據,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
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
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
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
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前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9501、284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既僅為
44,544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01號卷宗第35-
36頁),揆諸前揭規定,該保險契約債權自屬不得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黃謀在 黃謀在 44,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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