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蕭慧茅
鐘家彰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
第二項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如
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債務發
生前即已投保,現抗告人生活窘迫、身體狀況欠佳,實有以
系爭保險契約維持老年生活及支應醫療費用之必要,相對人
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失過大,已
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故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駁回,均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
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
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民國11
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
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
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末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
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
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
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9,87
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督促費用129元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新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對其有
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則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否准相對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第6-22、36-37、52-54、62-64頁),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至113年6月
24日止之預估解約金額既分別為81,566元、142,663元、64,
964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
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2-54、62-64頁)附卷可考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
行之標的;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雖為192
,513元,然因該保險契約內容具有健康保險性質(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第64頁),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
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準此,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
查附表編號5之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健康保
險之性質,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即113年6月24日之解約金
為148,36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4頁),亦高於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至
抗告人鐘家彰雖稱其生活拮据、日後有醫療需求云云,然其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5之保險契約債權,確
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即難認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復參以抗告人鐘家
彰尚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屬不得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足見其仍有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
要時作為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
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
得僅為使抗告人鐘家彰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
金準備,即認上開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此部分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
屬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鐘家彰造成之損害
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
抗告人鐘家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聲請,自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
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
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及審酌上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
債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是 81,566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蕭慧茅 蕭慧茅 是 142,663元 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分期繳型)00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是 64,964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是 192,513元 5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鐘家彰 鐘家彰 否 148,3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