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2號
再 抗告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美
蘇玉滿
蘇綉雅
蘇美靜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
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於114年6月9日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
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嗣再抗告人於同
年7月21日依本院同年7月10日裁定補正委任龔君彥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是再
抗告人於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迄今已逾20日
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到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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