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人 張永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3號裁
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代理人,並應於
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
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
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再為抗告,
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未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其再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