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0號
再抗告人 劉月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0號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
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