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王怡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689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即明。本件抗
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3-15頁),依上規定,應視為對原裁
定已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
字第12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6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於113年1月16日核發禁止伊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灣
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
有專屬性,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且伊工作不穩定,自107年
起即由伊太太代為支付保險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及子女教
育生活所需費用,伊承諾將保險可領取之領滿期金作為子女
教育生活費用,伊願與相對人協商,懇請對伊以損害最少之
方式為執行。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4月9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
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
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
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114年6
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5點第1項、第13點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
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
,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
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台灣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1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本
院卷第35-43頁),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向
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45
-51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說明,
自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而系爭保單係要保人為抗
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本院卷第159頁)之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均未逾上開數額,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前開規定及執行原則,以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
有未合。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
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
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年繳費金富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王怡舜 王俊閔 3萬6690元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稱心如意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王怡舜 王怡舜 7萬4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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