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53號
TPHV,114,抗,45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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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周榮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234694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
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113年度
北院民公永字第37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346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
執行,並聲請由伊提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償付之
解約金,移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保單受益人為伊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34694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不察
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壽險契約非發生身分
關係之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亦非基於公益
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
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
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第1項)保險事
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
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
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
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
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第2項)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
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
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第3項
)本法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
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
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蓋為
確保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受執行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維持
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
爰參酌外國介入權之立法例,於本次修法增訂前揭規定,賦
予符合一定要件之人可代債務人清償相當於受執行保險契約
解約金之債務,並成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再按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1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見本院卷306、311頁戶籍資料),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先後向其借款
共計新臺幣27萬7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自113年9月10日起
分期清償,兩造乃於113年11月6日成立還款協議,約定相對
人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全額清償,若未依約給付,願逕受
強制執行,該還款協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
成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見司執卷117至122頁系爭公證書及
還款協議),嗣相對人未依期清償,抗告人即持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5至7、113至114、131至133頁
),並聲請由抗告人概括承受並移轉變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
,系爭執行事件並與相對人之另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案卷(本院卷85至300頁)無
訛。
 ㈡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借款債務人,尚積欠借款債務27萬
700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據、給款明細、銀行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還款協議及系爭公證書為憑(司執卷9至105、
117至122頁),是其主張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對於相對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尚非無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壽
險契約,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見本院卷102頁保單
明細),抗告人屢向執行法院具狀表明願供相當於該壽險契
約終止後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以變更為該壽險契約之
要保人(司執卷5、113至114、131至133頁),然彼時介入
權之法制尚未完備,未獲准許。俟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再以民事抗告
補充書狀,請求適用修正新法以維權益(本院卷49至51頁)
,而相對人就變更該壽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一事,曾於
另案執行事件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263至265頁),則抗告
人請求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即非無據,
原裁定及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逕予駁回
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有未
洽。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相對人,被保險
人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子陳偉翔陳元毅(見本院卷102、181
至182、197至199、310、313頁保單明細、要保書、戶籍資
料),抗告人並未釋明對被保險人有何保險利益,又未經要
保人具名指定為受益人,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
母或子女,且未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即與保險法第123
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及原裁定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3/4/18) 1 Z0000000000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偉翔 100,831元 2 Z0000000000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102,564元 3 Z0000000000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周秀玉陳元毅 54,653元 4 Z0000000000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周秀玉周秀玉 166,8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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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