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王思銘
送達代收人 蔡瑞端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
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
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
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
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
二、經查,相對人陳明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認
定伊之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須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萬7,484元,嗣該土地
所有權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卻拒絕受領伊
之1萬7,484元為由,聲請清償提存。核相對人是項聲請暨其
提存書之記載(見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05號卷第7頁),
合於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法院提存
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之提
存原因、金額缺乏實據,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
件本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另
爭執相對人僅為營造有權占有之假象云云,則屬實體爭執,
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
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
方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查。是抗告人執各該事由指摘原
處分不當,俱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