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
復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五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持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525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1362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存款及執行業務所得,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7
萬6,184元。抗告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1月1日提出異議
,復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同年3月10日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4年3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系
爭執行事件更正聲請為逕換發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8
之3條規定,應毋庸再補繳執行費用;又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
7條第2項於執行無結果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已依廢止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繳足執行費用2萬6,453元,縱
認未繳足亦僅需補繳當時之差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100元者,
免徵執行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5角,其畸零之數不
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
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10分之5,92年9月10
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費用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前案僅對部分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並繳納該部分執行費,如於後案主張就全部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時,就前
案已繳納執行費之債權部分,依同法第28條之3第2項免徵執
行費,其餘債權部分,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
定繳納執行費1,000元。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中,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如
附件所示之1,057萬元(計算式:892萬+165萬=1,057萬元)
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又其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原法院依64年4月22日強制執行法(下稱舊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已繳納執行
費用26,453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13至14頁)等件可稽。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內容認抗告人於85年係依舊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續行調查確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交抗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之
情形。故該次執行,應依廢止前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行費,依系爭債權憑
證記載之已繳納26,453元執行費核算,抗告人於前案已繳納
之執行標的價額為529萬0,600元(計算式:26,453÷0.005=5
,290,600元)。抗告人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即
應繳納執行費。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057萬元,
並扣除前案已繳納執行費之債權即附件編號1至4及11之600
元(計算式:161萬+78萬+90萬+200萬+600=529萬0,600元)
債權後,其餘債權即編號5至10(中編號5、6之利率及起算
日相同,本金合計共40萬元)、12、11之29萬9,400元(計
算式:30萬-600=29萬9,400元)之債權應補繳,故就該等執
行債權額,加計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價額為2,407萬9,017元(計算式詳
附表),應補繳之執行費用為19萬2,632元,原法院之執行
命令認就系爭債權憑證部分應補繳之執行費為40萬2,637元
,即有違誤。至抗告人執債權憑證請求執行美金7萬2,000元
部分,業已繳納該部分執行費,有債權憑證可參(見原法院
司執卷第23頁),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於斯時應適用費用法第23條第2項而按執行債
權金額千分之2.5計算執行費,至多僅需按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計算補繳差額,不應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計算
執行費云云。然費用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
賣」者,僅指舊強制執行法第4章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及第5章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徵收執行費始有1
0分之5之適用,若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
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費用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正前,
債權人已依舊法繳足執行費,該事實已終結,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3第3項反面解釋,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且已繳足
執行費者,固毋庸再重新核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
然債權人僅依舊法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法後
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計算
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結案
,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時效
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法
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即使
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續執行
,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
執行費。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命補繳執行費之執行命令,未依前揭方式扣除
已繳納之債權,所認定應補繳之費用自有未洽,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均廢棄
,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抗告人附件請求編號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6(請求金額40萬) 1 利息 40萬元 82年1月16日 113年5月9日 (31+115/366) 10% 125萬2,568.31元 2 違約金 40萬元 82年2月16日 82年7月15日 (150/365) 1% 1,643.84元 3 違約金 40萬元 82年7月16日 113年5月9日 (30+299/366) 2% 24萬6,535.52元 小計 150萬747.67元 7 (請求金額123萬元) 1 利息 123萬元 81年12月23日 113年5月9日 (31+139/366) 10% 385萬9,713.11元 2 違約金 123萬元 82年1月23日 82年6月22日 (151/365) 1% 5,088.49元 3 違約金 123萬元 82年6月23日 113年5月9日 (30+322/366) 2% 75萬9,642.62元 小計 462萬4,444.22元 8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83年2月19日 113年5月9日 (30+81/366) 10.3% 311萬2,795.08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83年2月19日 113年5月9日 (30+81/366) 2.06% 62萬2,559.02元 小計 373萬5,354.1元 9 (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82年1月16日 113年5月9日 (31+115/366) 10.3% 96萬7,609.02元 2 違約金 30萬元 82年2月16日 82年7月15日 (150/365) 1.03% 1,269.86元 3 違約金 30萬元 82年7月16日 113年5月9日 (30+299/366) 2.06% 19萬448.69元 小計 115萬9,327.57元 10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82年1月17日 113年5月9日 (31+114/366) 10.3% 129萬32.79元 2 違約金 40萬元 81年12月21日 82年5月20日 (151/365) 1.03% 1,704.44元 3 違約金 40萬元 82年5月21日 113年5月9日 (30+355/366) 2.06% 25萬5,192.35元 小計 154萬6,929.58元 11 (請求金額29萬9,400元) 1 利息 29萬9,400元 81年12月21日 113年5月9日 (31+141/366) 10.3% 96萬7,864.49元 2 違約金 29萬9,400元 81年1月21日 82年6月20日 (1+151/365) 1.03% 4,359.59元 3 違約金 29萬9,400元 82年6月21日 113年5月9日 (30+324/366) 2.06% 19萬489.08元 小計 116萬2,713.16元 12 (請求金額165萬元) 1 利息 165萬元 82年1月30日 113年5月9日 (31+101/366) 10% 516萬532.79元 2 違約金 165萬元 82年2月28日(聲請狀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 82年7月29日 (152/365) 1% 6,871.23元 3 違約金 165萬元 82年7月30日 113年5月9日 (30+285/366) 2% 101萬5,696.72元 小計 618萬3,100.74元 合計 2,407萬9,017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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