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郭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倉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已訴訟終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838元,並應加計自該裁
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3日以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伊就系爭訴訟前亦繳納反訴訴訟費用18萬5,096元
、17萬8,046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3,844元、第三審裁判費
4萬4,416元,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另伊就於系爭訴訟第
一審因提起反訴遭處罰鍰1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亦經本院以
112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下稱1008號裁定)廢棄該部分
確定,就上開各該部分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應
與伊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相互抵銷,原處分就此恝置
不論,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當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之他造遲誤法院所定期間未提出費用計算相關文件時,
法院即有權僅就聲請人一造聲請確定之費用裁判之,他造縱
於期間經過後補提前開資料,亦無從於同案中併就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併予以確定,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就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生抵銷之效果,惟此當不妨礙該他造另行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抗告人亦對之提起反訴,
經原法院就本訴部分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26
號判決)准許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請求(下合稱移轉請求),暨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違約金385萬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履約完畢
之日,按月給付1萬9,020元部分(下稱判准金錢給付部分)
,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
02號判決(下稱702號判決)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相對人負擔4%,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定(下稱
9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原法院就反訴部分則另為抗
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處抗告人罰鍰12萬元,抗告人就該
判決僅就罰鍰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08號裁定廢棄該部
分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裁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至74頁)。
㈡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就本訴部分繳納裁判費21萬5,896元
、證人旅費602元,另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519號卷第8至10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1
1日桃院雲民唐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函(下稱519號函)請
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
明費用額之證明,該函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陳明請求就反訴撤回或減縮
部分退還裁判費,逾期未提出任何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情,有519號函、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民事陳
報狀可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卷第13至18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本文規定,僅
就相對人一造聲請確定之費用裁判之;抗告人嗣於聲明異議
、抗告時始提出其就系爭訴訟反訴部分、第二審、第三審繳
納裁判費之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7至25頁),依上說明,仍無從於本件併就相對人
應分擔部分一併予以確定,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就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生抵銷之效果。況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本訴應負
擔部分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603號、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3至88頁),反訴部分則已經26號判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
額為7,05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且該判決所處罰鍰雖因抗
告人聲明不服而經本院以1008號裁定廢棄,惟亦未因此諭知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或變更前開反訴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見本院卷第63、69頁),自亦均無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中一併確定之必要;抗告人未遵期提出計算相關證明文件
,猶主張本件應一併確定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以抵銷其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云云,要無可採。
㈢依702號判決、946號裁定主文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應由抗告人負擔96%,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抗 告人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39、59頁)。至所謂「確定部分 」(即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請求之違約金超過判准金錢 給付部分,業經原法院以26號判決駁回,並因相對人未上訴 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26號判決已敘明該部分雖 屬相對人敗訴,但因屬其移轉請求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應由抗告人 負擔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部分關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嗣雖未經702號判決併予廢棄,因本與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無涉,仍不影響應依702號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比例 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即依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之數額全部)。從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萬7,838元【即(21萬5,896元+602元)×96%+3萬元 =23萬7,83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處分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萬7,838元,及自該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