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民國8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1,956元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
月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平115146字第1134098831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有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並註記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1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
系爭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保單係商業保險
,非屬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並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
家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且相對人拒絕償債,竟
有餘力購買系爭保單,有隱匿財產之虞,原法院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30條之1規定為調查,未兼顧雙方權益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逕向第三人
收取已扣押相對人保險解約金。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其中最
高者為臺北市),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
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
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該法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
404924091號函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屬「小額
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預估解約金
為6萬0,963元等情,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14日、114年6月4
日陳報狀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7
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
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
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12
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至系爭扣
押命令於113年6月4日核發,固早於上開規定生效日,惟該
規定係就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
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並解約
換價,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葉秋香 葉秋香 6萬0,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