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福中
梁振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調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
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
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前以其為坐落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系爭土地遭抗告人(下分稱姓名)、原審共同原告譚
謹談、雲素霞、蘇月嬌、藍岫金(下合稱譚謹談等4人)有
事實上處分之建物無權占有為由,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向原
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1212
號事件);其後抗告人及譚謹談等4人於1212號事件與相對
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乙節,有卷附系爭聲明狀、調解筆
錄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7至56頁、第123至124頁、第12
6頁;1212號事件之其餘被告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另論述)
。嗣抗告人與譚謹談等4人以其等各與相對人成立之調解有
無效之原因,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無效,備位依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1212號事件繼續審判(
見原法院訴更卷㈡第137至138頁;原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
於113年8月30日以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見原法院訴更卷㈡
第219至230頁,本院不另論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譚謹
談等4人先位之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提起抗告。而觀諸抗告人及譚謹談等4人之先位之訴之聲明
,乃係請求宣告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調解無效(見原法院訴
字卷第9至12頁),可見抗告人與譚謹談等4人之訴並非不可
分,且非必須合一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則抗告人之抗告效力不及於譚謹談等4人,先予敘
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
訴訟程序應予停止。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亦據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明確。參以當事人於
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或第404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
解或任意調解而調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倘該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與調解不成立無異,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提起1212號事件,以劉福中、梁振豐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臨00號、同段臨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劉福中、梁振豐應自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相對人與梁振豐、劉福中於1212號事件繫屬中,於105年3月7日合意移付調解,並先後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8日各成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等節,有卷附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2頁、第49頁、第123至124頁、第126頁、第185頁),並經本院調取1212號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
原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至17頁),嗣經原
法院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0條
之1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1212號事件繼續審判(見原法院訴
更卷㈠第287至288頁、卷㈡第29頁、第137至138頁),原訴之
聲明則移列為先位之訴。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法院以:系
爭調解屬1212號事件中移付之調解,非起訴前之調解,抗告
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抗告人經原法院闡明後,仍表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則抗告人之先位之訴為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略謂: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新工處)經管,臺北市新工處並未委託相對人就系爭
00地號土地代為訴訟,且相對人於1212號事件未曾訴請伊等
拆除及遷出坐落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相對人未
經合法代理,即與伊等成立系爭調解,命伊等騰空遷出占有
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伊等於臺北市新工處未承認相對
人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前,即以109年7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撤回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有無效之
原因,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477條、第450條規
定之情事,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原裁定駁回伊等先位之訴,即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系爭調解乃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合意將1212號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倘系爭調解有無
效之原因,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
繼續審判,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調
解無效,業如前述,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敘
明在案(見原法院訴更卷㈠第11至14頁)。抗告人以系爭調
解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
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至17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未合,經原法院行使闡明
權後,抗告人僅追加備位之訴,請求1212號事件繼續審判,
而將原起訴聲明移列為先位之訴(見原法院訴更卷㈠第23頁
、第288頁、卷㈡第29至30頁、第137至138頁)。則抗告人提
起先位之訴,自不具備法定程式。至於兩造關於相對人是否
經合法代理而與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等論述(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5至38頁),核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先位之訴是否具備法定程式所得
審究。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為無
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乃係兩造於1212號事件訴訟繫屬中,合
意移付調解而成立,抗告人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1212號事繼續
審判,然抗告人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法院
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調解成立日期 調解之當事人 調解內容 1 106年10月24日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譚謹談 一、被告譚謹談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5.98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AQ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84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AR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0.16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AS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譚謹談應給付原告4萬1801元(含3萬3174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8627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元。 2 同上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蘇月嬌 一、被告蘇月嬌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81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P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87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Q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7.11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R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7.54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S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蘇月嬌應給付原告15萬2,110元(含12萬5617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2萬6493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5元。 3 同上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藍岫金 一、被告藍岫金(系爭調解筆錄誤載,應為籃岫金)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89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T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47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U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59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V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7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W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藍岫金(系爭調解筆錄誤載,應為籃岫金)應給付原告18萬6794元(含15萬6634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3萬160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2元。 4 同上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梁振豐 一、被告梁振豐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0.25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V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24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AW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梁振豐應給付原告59萬832元(含49萬8017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9萬2800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70元。 5 106年11月28日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劉福中 一、被告劉福中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27平方公尺、如105年5月24日附圖編號F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3.79平方公尺、如105年5月24日附圖編號G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劉福中應給付原告31萬8470元(含26萬8441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5萬29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7元。 6 106年12月19日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雲素霞 一、被告雲素霞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38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L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45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M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6.02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N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62平方公尺、如104年7月28日附圖編號O所示」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完成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前揭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點交予原告拆除滅失。 二、被告雲素霞應給付原告8萬9509元(含7萬1444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及1萬8,065元應分攤不能退還之裁判費);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