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56號
TPHV,114,抗,115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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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黃隆鈞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原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7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應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起訴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
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必要,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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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