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39號
TPHV,114,抗,113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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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
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依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抗告人
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卻以該管轄約定為無效,將本件裁定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之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第2
項約定記載:「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因本契約
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
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中空白部分並未載明分行名稱,應
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合意以抗告人總
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抗告人總行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乃原
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核屬有據。
 ㈡原裁定雖認依上開約定,抗告人可向全國總行或分行所在地
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且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亦有向不特定多
數法院起訴之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該約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細繹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
第2項約定,於「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方留有一大段
空格,係保留供兩造填入特定分行名稱之用,如未填入,應
視為未約定,原裁定竟將之解讀為包含抗告人所有分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顯然違反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又該條約定「
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亦屬可得特定之法院,非原裁定所稱
係不特定之多數法院,故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自屬有效。
 ㈢又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固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然相對人並未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他法院管轄,再者
,本件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為法
人,相對人林義雄為宏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亦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原裁定逕以合理分配應
訴之不利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宏瑋公司所
在地與林義雄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地院,顯有違誤。從而,原
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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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