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30號
TPHV,114,抗,1130,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趙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凱基銀行之現金卡是爭議款,且一切相
關借款係第三人高聖揚假借伊名義借款,並經高聖揚本人承
認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於原法院
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
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有抗告人民國114年7月1
4日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遂依其
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則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
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亦未對於擔
保金額表示不服,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至其抗告理由所述,均為其本案請
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
事項,並非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尚難謂抗告
人即有抗告利益,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
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
無抗告利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