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27號
TPHV,114,抗,112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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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郭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42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
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23萬80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
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表彰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之借據上之簽名及
蓋章非伊本人所為,伊已至主管機關申訴;又本件執行債權
於民國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3年間始再次聲請強
制執行,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為原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202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
人,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未拍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暫
免繳納執行費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
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案件復已定期審理(本
院卷第37頁),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尚待
該案件審理後始得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將造
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未據兩造爭執,自難謂本件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於「591萬2893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之利息1019萬3815元、違約金394萬1105元」範圍內強
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卷第29頁),計算至系爭異議之
訴起訴時為止,執行債權總額為2277萬9667元,有原法院11
4年8月6日裁定之附表(按即原法院核算系爭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應為適用普
通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據此
估算相對人於上開6年期間所受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約為683萬3900元(22,779,667元×5%/年×6年),
本院認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以683萬3900元為適當
。原裁定誤將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年息百分之11.5計算
之利息、年息百分之2.3(11.5%×20%)計算之違約金」均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據此計算供擔保金額部分,核有
違誤,應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㈣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執行債權有未成立或已消滅等不存在之事
由,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酌,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81年度促字第38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7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合
併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31至32頁),合法於執行名義
內容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自應全數列入衡酌擔
保金額計算。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係許詐
欺犯罪被害人於向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本件系爭異議之
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且前開規定,
僅係暫免繳納法院費用,非謂得免予提供擔保,自無從作為
抗告人得免予供擔保之依據。是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陳不
當之處,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惟原法院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
供擔保723萬8043元,尚有未洽,本院認命抗告人供擔保金
額部分,應變更683萬3900元始屬適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更正。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
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
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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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